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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售不安全野生河豚魚干 買家訴至法院索10倍賠償 法院:銷售者經營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應承擔賠償責任 福建法治報——海峽法治在線1月30日訊 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食品安全問題關系民生熱點,保障食品安全關乎廣大人民群眾生命健康。近期,平潭綜合實驗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因食品質量問題而產生的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件。 案情回顧 2019年6月,余某通過某交易平臺向趙某購買了一批河豚干。之后,余某發現這批河豚干的生產地并非國家批準的養殖河豚基地,趙某所售商品是野生河豚魚干,存在安全風險,有可能致人中毒死亡,屬于國家市場監管總局禁止銷售的食品。同時河豚干上也沒有標注生產日期,消費者無法判斷其是否在保質期內,也存在安全隱患。所以,余某認為趙某沒有履行食品經營者的法定義務,讓其購買到不安全的食品,訴至法院要求趙某支付10倍懲罰性賠償及其他相關費用損失。 趙某表示,目前國內對河豚干并沒有統一的食品安全標準,河豚魚有毒并不代表河豚魚干也有毒,若要認定食品有毒以及毒性程度,需提供專業機構的檢測證明。而且產品對消費者造成人身損害了,才能獲得賠償,余某沒有證據證明其人身受到損害,所以不存在賠償的前提。趙某認為余某購買河豚干的目的不是為了正常的生活需要,余某明知河豚干的相關情況仍大量購買,說明余某是以索賠為目,因此余某不是《食品安全法》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指的消費者,無權要求10倍賠償。 法院審理與說法 1.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是否需要10倍賠償? 根據農業部辦公廳、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辦公廳《關于有條件放開養殖紅鰭東方 和養殖暗紋東方 加工經營的通知》,野生河豚魚干屬于國家特殊需要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趙某明知案涉野生河豚魚干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仍然經營銷售,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按其價款10倍賠付余某。 2.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未對消費者造成人身損害的,依然要進行賠償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依據《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規定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銷售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應負法律責任,因此,食品是否造成人身損害不影響銷售者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承擔。 3.若并非以食用為目的購買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是否還能主張賠償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購買者是否明知食品存在質量問題不影響銷售者賠償責任的承擔。 4.如果購買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如何合法主張10倍賠償呢? 如果消費者在食品購買或食用過程中受到了損害,可以向當地食品監管部門或法院提起索賠,具體程序如下:①消費者應及時保留相關證據,包括購買憑證、食品樣品、檢測報告等;②消費者可以先與銷售者協商解決問題,如果無法協商解決,則可以向當地食品監管部門或法院提起索賠;③食品監管部門或法院將調查、核實消費者索賠的事實和證據,如果認定銷售者存在違法行為,則可以要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賠償,如果生產者或經營者不同意賠償,消費者可以通過法律途徑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本報記者 陳菁 通訊員 林月琴 楊淋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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