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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 侄兒與兩個姑姑各拿出一份遺囑,認為自己的那份才是合法有效的,訴爭房產應該由自己繼承。那么,這兩份遺囑,到底哪份有效?近日,福州晉安法院調結了這起繼承糾紛。 原告小張的爺爺奶奶生前育有一男二女。小張幼時父母離異,父親另娶。爺爺奶奶在2005年時一起辦理了遺囑公證,表示在百年之后,二人共有的房產由孫子小張繼承,但沒有告知孫子。2009年小張爺爺過世,2012年奶奶另行自書遺囑一份,將上述房產屬于她的份額歸兩個女兒(即本案被告)和孫子小張共有。 2022年奶奶過世后,小張與兩個姑姑持自書遺囑欲辦理房產繼承公證時,卻被公證處告知爺爺奶奶已于十幾年前已經就該房產辦理了公證遺囑。 在此情形下,小張認為該房產應當按照2005年的公證遺囑由自己單獨繼承,但兩位姑姑認為自己有母親生前重新書寫的遺囑為證,應當以最新的遺囑為準。雙方各執一詞,最終對簿公堂。 案件審理過程中,面對原被告雙方較大的矛盾分歧,經辦法官首先明確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兩份遺囑的效力問題,而現行《民法典》與原《繼承法》對同一被繼承人多份遺囑的效力規定確實存在差異。因此,經辦法官圍繞本案依法應當適用哪一份法律,向雙方當事人做了耐心細致的釋法說理工作。 最終,在法官調解下,雙方達成一致和解,被告同意按照公證遺囑的意愿處理本案繼承糾紛,案件得以和平解決。 法官說法: 本案是典型的遺囑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了多份遺囑,但在《民法典》實施后死亡的情形。那么,遺囑人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究竟哪份有效? 對此,《民法典》第1142條規定,數份遺囑相抵觸,以最后的遺囑為準。這一規則改變了原《繼承法》第20條第三款關于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的規定。本案之所以要適用舊的《繼承法》,原因在于立遺囑人能夠自主決定的是立遺囑這個行為本身,且這個行為是在當時的法律規定背景下作出的。而立遺囑人對死亡是無法控制的,也很可能在死亡前就喪失行為能力,無法根據新法的規定調整遺囑。因此,根據遺囑人立遺囑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判定遺囑的效力能夠最大程度尊重當事人的合理預期。本案原則上應根據遺囑人立遺囑時的法律、司法解釋進行判定,即適用《繼承法》第20條的規定,以公證遺囑為準。 (晉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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