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籃球場上的汗水還沒干透,郭某某的右眼已經縫了40多針。近日,這位CBA球星在隊內對抗訓練中遭遇的意外,不僅讓球迷心痛,也讓“運動損傷該誰買單”的話題再次被推上風口浪尖。 籃球、足球、跆拳道……在進行這些對抗性運動時,難免發生意外。當受傷時,責任如何分配,法律如何規定?對此,記者邀請福建旭豐律師事務所律師蘇騰云對相關法律問題進行解讀。 事件回顧 2月17日,在一次隊內對抗訓練中,籃球運動員郭某某被隊友用手指戳中右眼,導致眼結膜破裂,眼睛縫了40多針。隨后,籃球俱樂部發布聲明表示,這是一次訓練中的意外,已啟動緊急應對預案,盡全力為郭某某提供最好的治療。 3月5日,郭某某在社交平臺發文報平安。目前,郭某某已完成手術,進入恢復階段。 問題①:郭某某在講述受傷經歷時表示,是隊友“一個不是籃球動作的動作”導致其受傷。若確為隊友存在過失,是否需要擔責? 律師解答 蘇騰云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中,“過錯”包括故意及過失兩種主觀狀態。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損害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該后果發生,為“故意”;行為人因疏忽或輕信未能預見或避免損害后果,違反了一般人應盡的注意義務,為“過失”。 就此次事件而言,需考量郭某某隊友的行為是否屬于過錯,以及其行為限度。若隊友的動作違反規則或常識,且其應當預見該動作可能致傷,則其行為有可能存在過錯。 此外,因籃球屬于具有一定風險的體育活動,郭某某進行籃球訓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的“自甘風險”原則。故亦需要考量隊友的動作有無超出運動合理范圍,例如非籃球競技目的的行為或嚴重犯規行為等。作為職業籃球運動員,其“過失”認定標準可能高于普通人,但惡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仍需擔責。 問題②:什么是“自甘風險”原則? 律師解答 蘇騰云律師:“自甘風險”原則,是指當事人明知某種行為可能帶來風險,仍自愿選擇參與并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損害后果。該原則旨在平衡行為自由與風險分配,常見于體育競技、戶外探險等領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從“自甘風險”的構成要件而言,受害人首先必須實際知曉或應當知曉活動的具體風險,如滑雪可能摔傷、籃球比賽可能碰撞受傷等。其次,受害人參與行為是出于真實意思表示的自愿行為,非受脅迫或欺詐。再次,損害必須由該活動的典型風險導致,且造成的損害的可能性較大。例如,籃球比賽中合理沖撞致傷屬于固有風險,但隊友故意毆打則不適用。且若加害人存在惡意或嚴重違規,則“自甘風險”原則有可能不適用。判斷是否屬于“自甘風險”,還是要回歸到對加害行為是否在規則允許范圍內來作出判斷,以及實施的加害行為是否已經超出了可以預見的標準范圍。 “自甘風險”原則是法定的免責事由,在侵權行為已發生的情形下,適用該原則可免除或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但“自甘風險”也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形,如未成年人的體育活動中,目前司法實踐傾向于不適用“自甘風險”原則;同時,風險超出合理預期的,也不一定可適用“自甘風險”原則;此外,公共場所管理者也無法通過以“自甘風險”原則進行抗辯而完全免除自身責任。 “自甘風險”原則的適用需嚴格遵循法定條件,以兼顧個人自由與社會公平。隨著風險性活動呈現多樣化趨勢,其司法邊界因價值衡平而動態調整。 問題③:作為這場訓練的組織者,俱樂部要承擔什么責任? 律師解答 蘇騰云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通常而言,職業體育訓練,組織方應提供合格且不存在安全隱患的場地及器械,也應規范動作標準并配備防護措施或救助方案。若俱樂部提供的場地或器械存在安全隱患,例如地面濕滑未處理或器械年久失修已損壞等;或未配備必要醫務人員或急救設備;或教練未及時制止危險動作或訓練安排不合理等,若這些行為成為郭某某受傷的因素或導致損害擴大的因素之一,則可以認定俱樂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補充責任。 拓展案例 籃球、足球、跆拳道等體育運動受到不少家長和孩子的青睞。然而,這些對抗性的體育項目具有一定的危險性。當危害發生時,誰該擔責?一起來看以下幾個案例。 案例一:在體育培訓機構中受傷 10周歲的林某非常喜愛籃球運動,為提升球技,報名參加某體育培訓機構的籃球培訓班。林某在籃球培訓課上打籃球時,因場地濕滑,不慎滑倒在地受傷。 問題:林某受傷,誰該承擔責任? 律師解答 蘇騰云律師:因林某未滿18歲,屬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因認知能力受限,相較于成年人而言,風險認知能力較低,故考量其對活動的合理期待應以較低標準予以衡量。由此,不能一概要求其受傷時適用“自甘風險”原則。若場地濕滑非因其運動時流汗等因素所致,則傾向于認為不應適用“自甘風險”原則。 因體育培訓機構作為場地提供方,且其有償提供場地及服務,故其保障消費者的人身安全是其基本責任,負有更高的保持場地清潔、設施安全的注意義務。若在籃球培訓前場地已存在水漬而其未進行清理,或培訓時場地出現水漬未及時進行清潔的,則其或存在過錯,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責任。 案例二:在學校體育課上受傷 在學校體育課上,8歲的程某進行跳繩比賽時,因繩子斷裂導致受傷。 問題:學校要不要負責?擔責比例如何劃分? 律師解答 蘇騰云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就此案例而言,若學校提供的跳繩質量不合格或老化,或學校未定期檢查、更換器材,或教師未發現跳繩已有磨損等明顯隱患仍使用等,則學校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責任比例劃分則需結合具體案件情況,根據各方行為過錯程度進行確定。 此外,若跳繩本身存在質量問題,學校賠償后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條規定,向生產者或銷售者追償。 案例三:在學校組織的比賽中受傷 14歲的王某在學校組織的籃球比賽中,與對方球員發生碰撞受傷。 問題:學校應承擔怎樣的責任? 律師解答 蘇騰云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對該案例而言,需要判斷對方球員是否存在過錯。若對方球員的動作屬于比賽正常對抗范圍,例如合理的搶斷、卡位等技術動作,且籃球活動屬于具有一定風險的體育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的“自甘風險”原則,則傾向于對方球員無需承擔侵權責任。但對于校內體育活動中適用“自甘風險”原則,司法界普遍還是持一個謹慎的態度。其次,學校方面,則需考量其組織管理義務,如比賽組織是否規范,有無專業裁判、教師監督、賽前是否進行安全教育、場地設施是否安全等;是否采取如配備急救人員和設備、提供必要護具、根據學生年齡設置合理比賽強度等風險防范措施;事后處置是否妥當,是否及時采取急救措施、是否及時通知家長并送醫等。若學校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律師提醒 從該事件來看,各俱樂部在運動員安全保障方面還有待加強。作為活動組織者一方,應向活動參與者明確提示風險、簽署合理的免責協議、為活動參與者購買一定的保險;作為活動參與者,則應評估自身能力,留存風險告知證據等,最大程度降低可能出現的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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