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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用人單位的邀請,辭去原職后千里迢迢趕去入職,卻被用人單位以“崗位不匹配”為由拒之門外。用人單位的臨時變卦需要承擔責任嗎?辭職赴崗的損失又該由誰買單?近日,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發(fā)布一起締約過失責任糾紛。 案情回顧 2024年4月16日,在北京工作的徐某為求職,與福州某食品公司的人資經(jīng)理添加微信好友,準備應聘該公司的運營經(jīng)理崗位。微信溝通中,人資經(jīng)理確認徐某試用期薪資為1.2萬元/月,并承諾“領(lǐng)導說來了即可辦入職”,要求徐某攜帶離職證明赴福州就職。 2024年8月16日,徐某依約辭去在北京的工作。然而,抵達福州后,福州某食品公司卻以“崗位不匹配”為由拒絕錄用徐某。2024年8月23日,徐某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徐某遂訴至鼓樓法院,要求福州某食品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北京往返福州的路費、住宿費,以及其辭去原工作后短期失業(yè)的收入損失。 審理與說法 用人單位違信違約,需賠償信賴利益損失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是民法典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用以規(guī)范合同訂立階段當事人的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guān)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在勞動合同的訂立過程當中,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合同未能簽訂的情形,應根據(jù)該規(guī)定進行處理。 此案中,福州某食品公司在招聘平臺上發(fā)出招聘新員工需求,徐某應聘相應崗位。自2024年4月起,福州某食品公司工作人員就招聘事宜,多次與徐某進行溝通。后經(jīng)過面試、復試等流程,雙方通過微信就徐某入職的相關(guān)事項達成一致意見。2024年8月13日,福州某食品公司向徐某作出入職承諾,僅7天后,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不能辦理入職手續(xù)的表示,違反基本的誠信原則,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以當事人的信賴利益為限。所謂信賴利益的損失,通常指一方因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的不成立和無效的結(jié)果所蒙受的利益損失。 此案中,徐某因福州某食品公司的入職承諾,從原公司辭職,在福州某食品公司拒絕錄用后,于2024年9月入職其他公司。因此,對于徐某提出的訴訟請求,法院綜合考慮福州某食品公司拒絕錄用徐某的時間、徐某實際入職其他公司的時間等因素,酌定福州某食品公司賠償徐某1.5個月的工資損失,工資損失參照福州某食品公司承諾的試用期1.2萬元/月的工資標準計算,故損失計算為1.8萬元。 同時,徐某因準備入職從北京往返福州的交通費用1554.5元,法院予以支持。徐某雖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住宿費支出情況,但考慮到其于2024年8月19日到2024年8月27日期間為入職在福州停留期間確實會產(chǎn)生一定住宿費用,故對徐某主張的住宿費用1000元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 締約合同應遵循誠信原則 締約過失責任是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時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當事人為締結(jié)契約而磋商,相互間建立信賴關(guān)系。在勞動用工場景中,這一制度要求雙方要秉持誠信原則,用人單位在招聘過程中應謹慎作出入職承諾,一旦與求職者達成入職合意,就不應隨意反悔。同時,求職者也不應任意毀約,否則也可能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在求職過程中,求職者應注意留存溝通記錄等證據(jù),以便在權(quán)益受損時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 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旨在維護合同訂立階段的誠信原則,并非僅適用于勞動合同領(lǐng)域。若當事人在磋商過程中違背誠信原則,如通過虛假承諾、隱瞞關(guān)鍵信息等行為,導致合同未能成立或無效并造成對方損失,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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