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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為基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編通則解釋》)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為具體規定,確立了我國違約金司法調整的體系化規則,同時學界基本形成了“違約金功能以補償性(或賠償性)為主”的理論共識①,然而,新規則的適用亦帶來新的問題,本文旨在對違約金司法調整規則的運行現狀進行檢視,分析違約金司法調整規則運行中存在的問題,并探究違約金司法調整的優化路徑,為審判實務提供參考。 一、違約金司法調整規則的運行現狀 本文研究樣本主要來源于“法信”及“法答網”平臺。截至2025年7月,以“違約金”為關鍵詞,在“法信”平臺檢索出近三年相關裁判文書共計2,291,650篇,文書中引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的審判文書445,689篇,引用《合同編通則解釋》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為2,186篇。從案由來看,信用卡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買賣合同糾紛等案由占比居于前列,另外從當事人訴請金額或案件標的額來看,不足1萬元、1萬元至50萬元等占比最高,符合信用卡糾紛或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的特征。在地域分布方面,上海市、廣東省等東部經濟發達地區沿海省(直轄市)占比最多。判決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駁回原告部分訴訟請求”占比最高,為58.57%;適用《合同編通則解釋》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駁回原告部分訴訟請求”的比例高達82.39%。 在法答網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作為“相關法條”或“關鍵詞”條件進行檢索發現,基層法院圍繞“違約金司法調整”提出實務問題171條,問題類型包括:1.在被告缺席或未提出違約金過高抗辯的情況下,法院是否可以主動依職權調整違約金或作出釋明的問題(53條);2.針對新型、特殊類型合同糾紛,違約金調整標準認定的問題(30條);3.以“LPR”②作為調整標準時具體如何認定的問題(15條);4.原告同時主張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定金、押金、逾期利息、資金占用利息等,法院是否應當一并支持的問題(10條)。 二、違約金司法調整規則的實務挑戰 (一)法條適用趨向泛化 違約金司法調整的前提基于“當事人的請求”,即違約金司法調整需經當事人一方通過“反訴”或“抗辯”的方式提出后方能啟動,但實務中經常出現在被告僅通過口頭表述“違約金過高”,而未以“反訴”或“抗辯”方式主張調整違約金的情況下,法院依然主動調整違約金計算標準③,該處理方式大幅度降低了被告的舉證責任,不符合司法中立原則,亦是對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原則的挑戰。同時在“賠償性為主”原則指導下,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持有保守態度,對違約方的主觀惡意予以普遍關注,通常立足于“公平原則”作出裁判。 (二)要素審查缺乏指引 《合同編通則解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列舉了審查要素包括合同主體、交易類型、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履約背景等,但實務中適用問題仍待解決,一是需要考慮要素過多導致無法快速作出判斷,一定程度上影響審判效率;二是在審理具體案件時,上述要素之間主次不明、各個要素發揮的作用力大小難以把握,同時民事與商事之間的差異亦需納入考慮范疇,比如部分商事合同中存在雙方約定違約金較高,并不必然違背實質公平的原則,反而是商事習慣的重要體現;三是在實務中受限于客觀環境,不同法官的專業能力存在差異,亦受到當地經濟環境、司法政策等因素影響,因此在案件審理中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亦存在差異。 (三)量化標準存在依賴 預期損失難以確定亦是實務中的一項長期困擾的問題,在個案中通常比較復雜,且與可得利益、與有過失、損益相抵原則等存在重疊,在實務中對“預期損失”的理解判斷不統一,直接導致判決結果的不一致。另外,在體系上關于違約金與定金、損害賠償之間的關系呈現模糊地帶。以賠償損失為目的且在預期損失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法院審判過程中對“量化標準”依賴主要表現為對LPR的依賴,尤其在信用卡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LPR標準的適用更為普遍。但廣泛適用LPR做法的初衷亦非使其制約法院自由裁量,量化尺度導致違約金僅能發揮賠償損失功能,其他如懲罰、擔保等功能較少體現。 三、違約金司法調整規則適用的完善思路 (一)堅持司法中立為原則 實務中應回歸立法本意,以“當事人請求”作為原則,將調整作為例外,即法院作為中立審判一方,在介入調整違約金時仍應當以尊重合同“意思自由”為基礎;當條款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或誠信原則時,法院方可啟動違約金調整程序。法院以正確行使釋明權為主要方式,結合履約情況、當事人主觀惡意等程度,參照的首要關鍵點并非實際損害或損害,而是債務人的義務違反行為④。規則的明確性與實務的靈活性并非對立關系,這要求審判者應當把握案件客觀現實,突出實質判斷而得出最優解,即應當立足司法審判實務,正確認識到違約金司法調整規則本就是對民法基本規則的例外情形,適用違約金司法調整規則時具有“謙抑性”,避免泛化運用違約金司法調整規則。 (二)形成類型化審判思路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在規范層面已考慮商事主體的特殊性和尊重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司法調整違約金時對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作出區分提供依據,有助于形成類型化的審判思路。另外,還需對LPR參照濫用現象進行反思和調整,即應當對司法審判中的LPR適用作出限制,比如僅對金錢債務適用LPR進行調整;而其他的商事合同則需參照行業慣例。在調整違約金時,若原告主張合理,雖略高于LPR標準,但在被告未提出有力抗辯的情況下,法院應予以支持,這也有助于實現違約金懲罰功能,推動風險自擔、誠實信用的營商環境。又如在格式條款中,對合同提供方應當更不排斥適用懲罰性違約金的適用,而非合同提供方則應當側重于賠償性違約金,即考慮實際損失作出具體判斷。 (三)突出典型案例指導性 立法對現實僅能起到概括作用而非事無巨細的規定,而“一個案例勝過一打文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設的“人民法院案例庫”中以“違約金”為關鍵詞得出282條搜索結果,其中不乏圍繞特殊、新型類型案件中對違約金調整裁判規則或理念指導,為基層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提供重要參考。從違約金司法調整規則的發展立場看,典型案例的參考意義更為突出,例如立法規定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這一標準,其中來源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周某某訴余姚某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通過個案的指導促進審判思維轉變,最終以典型案例的方式推動立法的進步,這是我國立法歷程中比較常見的做法。通過收錄人民法院案例庫來厘定具體規則,為應對實踐中的復雜情況提供參考。另一方面,在典型案例判決精神的基礎上,找出個案的特殊性,為個案裁判處理提供創新思路,亦是審判實務的呼喚做法。 結語 我國違約金司法調整制度的形成與演變過程充分體現了立法對于實務的回應與解答,緊隨其后使制度真正“活”起來的關鍵便是法官如何更好地適用規則,在此過程中需要面對紛繁復雜實務挑戰的現實,法院積極適用違約金司法調整規則,展現了對實質正義及個案公平的追求,亦存在讓違約金條款失去其應有功能的風險。如何使違約金司法調整制度真正成為“意思自治守護者”與“實質公平調適者”的有機統一體,是司法實踐現在到未來關注的核心問題。但專注于審判過程中對規則自身的堅持與自由裁量尺度的把握,將從更現實的視角解決這一問題,并最終反饋于規范,以期探索出更適合我國實際的違約金司法調整規則。 注 釋: [①] 對違約金性質亦可概括為“賠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參見王利明、朱虎:《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釋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496頁。 [②] LPR,即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英文縮寫,是人民銀行過去設定的基準利率,用于指導商業銀行的貸款利率,由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計算并公布,報價銀行包括各大商業銀行,他們根據自身的資金成本、市場供求等因素報出價格,然后去掉最高和最低,取平均值。 [③]實務中此類情況比較常見,參見(2023)閩0821民初3324號、(2024)桂0603民初655號、(2025)豫0702民初4919號、(2025)閩0823民初1532號等民事判決書。 [④] 王洪亮:《違約金功能定位的反思》,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4年第2期,第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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