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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間借貸中,為了保障債權實現,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由具備一定經濟能力的第三人作為保證人。那么,在有保證人的情況下,是否就可以高枕無憂?近日,連江縣人民法院審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因超出保證期間,案件中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案情回顧 林某甲與林某乙原是夫妻關系,雙方于2003年12月30日協議離婚。2019年6月18日,陳某某向林某甲轉賬20萬元,該款項用于林某甲與林某乙二人的女兒出國事宜。 2023年9月4日至9月23日期間,陳某某多次通過微信向林某甲催討還款并要求出具借條,林某甲表示愿意還款并出具借條。2023年10月8日,由林某乙作為借款人、林某甲作為擔保人,共同向陳某某出具一份借條,載明:“向陳某某借到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000元),月利息1分1厘,于2024年4月8日到期還本付息。如債務人逾期不還,債權人為維護權益向違約方追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交通費、差旅費、鑒定費等)均由違約方承擔。借款人:林某乙,擔保人:林某甲”。因林某甲、林某乙至今未償還借款,陳某某遂向連江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林某甲、林某乙共同償還借款本息。 法院審理 債權人超保證期間主張權利,擔保人免責 連江法院經審理認為,林某乙向陳某某借款20萬元并約定月利率1.1%,該事實有借條及銀行轉賬憑證為證,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受法律保護。陳某某主張林某乙償還借款本息,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對于陳某某要求林某甲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主張,法院認為,盡管涉案借款最初支付至林某甲賬戶,且林某甲在早期催討中曾表示愿意還款,但借款時林某甲與林某乙并非夫妻關系,同時在后期出具借條時,林某甲明確以“擔保人”身份簽名,即各方已就林某甲應承擔的責任作出書面約定,故林某甲就該案借款應承擔的是保證責任。 由于借條上未明確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條及第六百九十二條相關規定,林某甲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其保證期限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2024年4月8日)起算6個月。案涉債務約定的還款日期為2024年4月8日,而陳某某直到2024年10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訴訟,已超出6個月的保證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之規定,林某甲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陳某某要求林某甲承擔還款責任,依法不予支持。 最終,連江法院判決林某乙承擔還款責任,并駁回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莫讓保證“過期作廢” 保證是常見的擔保方式之一,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等情形時,保證人將按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然而,保證責任并非無限期有效,它受限于一個關鍵時段——“保證期間”。債權人只有在此期間內及時主張權利,才能要求保證人履行義務;一旦超過該期限,保證責任將自動消滅,保證人得以免責。根據法律規定,保證期間首先遵從雙方約定;若未約定或約定不明,則默認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此期間內,債權人必須采取法定行動:對于“一般保證”,需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對于“連帶責任保證”,則需直接向保證人提出擔責請求。若無所作為,保證責任便將消滅。 此案中,債權人因疏忽保證期間這一“權利有效期”,最終喪失了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機會,只能單獨向債務人追討,增加債權實現的風險。司法實踐中,類似因拖延行使權利導致權利受損的案例并不少見。部分債權人往往專注于與債務人協商還款,卻忽視了保證人的保證期間。還有人認為有了擔保就萬事大吉,直至債務人無力償還時才想起保證人,卻早已錯過主張權利的最佳時機。 法官提醒 簽訂保證合同時,務必明確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方式等關鍵條款。債務到期后,既要積極向債務人追討,更要牢記保證期間的“時間紅線”,及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莫讓一時疏忽,導致權利“過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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