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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食品知假買假僅在“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支持懲罰性賠償 ——以黃某訴莊某買賣合同糾紛案為例 裁判要旨 在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的范疇內,對于知假買假的購物行為,人民法院僅在“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支持“購買者”關于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5日,黃某在某社交平臺上看到莊某發布的介紹新西蘭進口花膠的帖子,于是主動添加莊某的微信并洽談購買事宜,并通莊某發的圖片查看食品包裝信息,后黃某向莊某購買4盒花膠,每盒規格為500g,合計付款9900元。涉案花膠的包裝無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雖標有進口字樣,但莊某至今未能夠提供合法的進口證明和檢驗檢疫證明,屬于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黃某收貨后,即以購買的花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向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莊某退還購買商品的價款9900元,并支付相當于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金9.9萬元。 裁判 蕉城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爭議焦點為:“知假買假”能否認定為消費者,從而獲得懲罰性賠償。涉案花膠包裝無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標有進口字樣,但被告又不能提供合法的進口證明和檢驗檢疫證明,涉案食品顯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規定,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黃某在一定時間內多次購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后,在該院及其他法院多次提起與該案類似的產品責任糾紛民事訴訟。與此同時,黃某在購買涉案產品前已看過外包裝圖片,該外包裝無中文標簽、無產品說明書,明顯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其對此應具備較強的辨識能力。結合花膠的功效、主要消費群體、產品價格及黃某年齡、收入等情況,其一次性購買了4盒涉案產品(合計4斤),超出了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且不符合普通消費者通常消費習慣,顯然是為了獲取高額賠償而進行的惡意購買。 從我國《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來看,其之所以賦予消費者要求支付貨款十倍賠償權利,在于通過加大食品生產經營的違法成本,從而引導食品經營者依法經營,而不是成為某些人的牟利手段。所以《食品安全法》規定要求支付十倍賠償金的請求權人,只能是為了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購買者明知所購買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請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支付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依法支持購買者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可以綜合保質期、普通消費者通常消費習慣等因素認定購買者合理生活消費需要的食品數量”的規定,結合該案情況,僅支持原告所購買4盒花膠中的1盒貨款的十倍賠償金,對其余3盒不予支持。 評析 關于“知假買假”行為人能夠適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的懲罰性賠償,實務界爭議已久。最高法入庫案例已明確對于知假買假行為,僅在生活消費范圍內,支持購買者關于支付價款十倍懲罰性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結合該案的具體情況看,如果知假買假的購買者,具有明顯以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購買行為,就不屬于在“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購買,也就不能主張消費者在食品領域的懲罰性賠償權。黃某所購買的4盒進口花膠,價值合計9900元,相對于黃某年齡、收入水平,其購買1盒尚不足以表明其存在明顯牟利的目的。但經查詢,黃某一次性購買4盒,并在收貨后立即向賣家提出產品包裝方面的問題,此種購買行為違背一般生活消費的常理,因此有理由相信黃某另外3盒并非單純消費購買行為,而是利用懲罰性賠償的法定規則獲取高額賠償金,企圖從中牟利的經營性行為。 對于牟利意圖明顯的經營性購買行為,如果支持其懲罰性賠償主張,將與法律規定的《食品安全法》法律價值和立法精神相悖,此種行為也超出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對消費者的界定,即消費者是為了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而該案中的黃某額外購買的3盒案涉花膠并非為了生活、消費所需,而是為了獲取高額賠償而進行的惡意購買,因此對于超出了生活消費范圍的部分不能主張《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賠償金的權利。 該案所裁判要旨確立的觀點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的規定以及“第23號指導案例”并不矛盾,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定和“第23號指導案例”意在說明,僅憑行為人的知假買假行為,不能排除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而該案中,購買者不僅存在“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知假買假行為,同時表現出了明顯的牟利意圖,其購買行為具備職業打假的經營性質,即如果行為人的心理狀態僅停留在知假買假層面,尚可以適用十倍賠償金的規定;如果行為人不僅知假買假,在此基礎上還進一步演變為“以牟利為目的經營性購買”,就會喪失主張懲罰性賠償金的權利。該案的處理結果實現了食品生產經營者和購買者之間權益的合理平衡。一方面,法律既要保護消費者在食品安全領域的合法權益,貫徹懲罰性賠償“打擊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懲罰性賠償的法定規則被濫用,成為不良購買者惡意牟利的工具。 (作者單位: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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