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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明知商品不合規仍多次購買,可獲得10倍賠償? 法院:懲罰性賠償權利不得濫用 □本報記者 彭冬晴 通訊員 賴曉珍 一女子在已知所購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仍多次從多人處購買,并起訴要求10倍賠償,其訴求能否得到支持?近期,永安市人民法院審理該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案情回顧: 2024年1月7日,女子臧某某通過某社交平臺得知林某出售減肥產品,遂添加林某微信,雙方通過微信協商購買減肥產品事宜。當天,臧某某花費1650元向林某購買藥量為1個月的減肥產品。2天后,臧某某收到林某郵寄的減肥產品。3天后,臧某某以服用減肥產品后效果很好為由,再次花費3300元向林某購買減肥產品。 同年2月4日,臧某某委托安徽某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對案涉減肥產品進行檢測,該公司出示的檢測報告顯示減肥產品中含有麻黃堿。后臧某某向永安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解除其與林某訂立的買賣合同,要求林某退還貨款4950元,同時要求林某按照10倍貨款賠償4.95萬元。 另查明,永安法院曾收到臧某某錯誤郵寄的案件民事起訴狀,發現其曾于2024年1月5日向韓某某購買減肥產品,并稱產品效果好,于2024年1月11日再次向韓某某支付2520元購買該產品。之后,臧某某以該減肥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為由,訴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要求韓某某退還貨款2940元,并按購物款10倍賠償2.49萬元。 法院審理: 超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 10倍賠償訴請不予支持 永安法院認為,臧某某向林某購買的減肥產品含有禁止添加物質麻黃堿,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其與林某的買賣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臧某某提出解除與林某之間的買賣合同,林某表示同意,并同意退還臧某某貨款4950元,法院予以支持。 然而,臧某某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起訴韓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與該案是同類案。臧某某于2024年1月5日向韓某某購買減肥產品,于2024年1月7日向林某購買減肥產品,后均又再次找韓某某、林某購買減肥產品,臧某某在短時間內大量購入減肥產品,超出正常消費使用量,且均向法院提起訴訟,臧某某對該行為未能作出合理解釋,可以認定臧某某在該案中的購買行為不是以生活消費需要為目的,臧某某并非實質意義上的消費者,牟利意圖明顯。 臧某某在該案中的購買行為明顯超出普通消費者合理的生活消費需要,故對其要求林某承擔10倍賠償責任訴請,法院不予支持。遂判決解除臧某某與林某就案涉減肥產品訂立的買賣合同;林某應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退還臧某某貨款4950元;駁回臧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懲罰性賠償應符合立法精神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賦予消費者要求懲罰性賠償權利的目的在于通過加大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違法成本,引導食品經營者依法經營,凈化食品市場環境。但以牟利為目的,試圖通過訴訟獲取高額賠償的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 購買者明知所購買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請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支付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依法支持購買者訴訟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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