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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城縣人民檢察院 羅海燕 2020年5月28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這一條款被稱為“綠色原則”。何為“綠色原則”及綠色條款體系?該原則及其體系對我國農村綠色發展又有何意義? 一、《民法典》中的綠色規范 《民法典》的綠色規范從總則提出原則,到分則形成體系,為鄉村綠色發展提供法律依據。 (一)“綠色原則”的內涵 綠色原則包含“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節約資源”中,節約的不僅包括自然資源,還包括節約社會性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中,保護的是人類和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的一切外界條件的總和。 (二)綠色條款體系的內涵 《民法典》在綠色原則的基礎上,在分則不同的領域里作出相應規范。一方面,意思自治領域中的綠色底線。《民法典》在合同編第509條第3款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另一方面,新農村建設中的綠色底線。在物權編的第346條,要求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時,要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以法律及行政法規規范的土地用途為準則,不得違規改變土地用途。 二、農村生態文明法律規范發展的現狀 為保障鄉村振興,農村社會治理規范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但是農村的生態文明建設相關政策法規不完善。 (一)農村建設用地法律制度的不足 農村建設用地的法律規范均為全國統一適用的法律,如《憲法》《土地法》《物權法》《城鄉規劃法》《擔保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卻缺少適應發展水平不一致的農村發展需求地域性規范。 (二)農村生活環境法律規范發展遲滯 城鎮化進程是中國經濟發展的大勢所趨,在法律建設上也更多關注城市環境建設規范,把預防和治理工作環境寫入法律。與此同時,對農村地區的生活環境監管不足,與之相對應的法律規范更是缺失,只是傾向于草地、森林及濕地等綠化面積的規范。 (三)農村環境保護的法律規范層級不足 對農村環境保護的規范最直接的依據是《關于加強農村環境保護工作的意見》,但該《意見》僅是政策性文件,甚至不是部門規章,適用于實踐時,其可實施性也嚴重不足。 三、農村生態環境治理相關法律規范不足的原因 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農村相關法律規范不足的深層原因是農村經濟發展水平不夠高、村民自治的層級還不夠高、農村資源的產權主體不明確及生態價值未得到充分的重視使農村資源利用效率不高、農村生態環境治理實踐的不充分等。 (一)村民自治的現實困境 農村環境保護的法律規范層級不足的原因,是保護農村環境的實踐的積極性不足。首先,民主性發揮得不足。雖然名為自治性組織,但自主性發揮得不夠,更多是在履行基層政權制定的政策。其次,自治氛圍不濃。村里的留守老人,一方面參與村務議事的積極性不高,另一方面也沒有太多的精力參與。因此,農村自治氛圍不濃厚。 (二)產權主體不明晰 “集體”一詞在涉及農村產權時,是一個高頻詞匯。但是它的產生卻是以生產主體出現的,而不是市場主體。“農業集體”是指農民、農民集體還是指村委會或是其他農民集體經濟組織?顯然“農業集體”在當時的法律條件下,無法給出法律意義上的權利主體概念,也無法通過法律推理加以論證。權利主體不明晰,無法確認其經濟利益權利歸屬,自然也無法確定其保護環境的主體責任和義務。 (三)自然資源的生態價值被忽視 農村建設用地法律制度不足的原因,是因為農村的土地資源沒有得到完善的規范。相對而言,農村土地、河流及森林資源的利用率低,則相應的監管規范就不完備。而農村資源中,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管理規范相對完備一些,而土地所有權、土地經營權則相對處于被忽視的境地。 四、《民法典》為鄉村發展提供的法治路徑 綠色原則被寫入《民法典》總則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都是努力在混沌的社會情景中嘗試摸索出產權制度解決農村綠色發展的可能路徑。 (一)《民法典》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權 《民法典》的規定鋪就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的法律道路,使其先具有獨立的法律主體資格,再由其帶領農民提高收入,提升農業發展水平,美化農村就有了制度基礎。 (二)《民法典》增加了土地經營權 在《民法典》物權編第11章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的第334條及339條明確規定土地經營權,即依法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這可以有效提高農村土地的利用率。在市場經濟無形的大手下,更大地發揮農村土地的價值。 (三)《民法典》的綠色條款解決農村污染問題 《民法典》的綠色原則,說明農村發展要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民法典》對已經產生的農村污染有了明確的懲罰性規范,并有相應的責任確定體系,明確了保障農村環境的態度。 總之,保護農村生態環境離不開農村經濟的發展,農村經濟的發展離不開對農村資源的利用,因此要在推動農村經濟發展中保護農村生態環境,更要在保護農村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實現鄉村振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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