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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77條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人們習慣于將這條規定稱為“離婚冷靜期”規則。 一般認為,離婚冷靜期的設置,主要是為了緩解沖動型離婚。因為據調查,“80”、“90”后夫妻“閃離”現象較為嚴重。當然,緩解離婚沖動本身并非目的,其更為根本的目的應在于維護婚姻家庭,準確講是有質量的婚姻家庭之穩定————如果這一推定是準確的,那么,邏輯上的結論似乎就是:設置結婚冷靜期比離婚冷靜期更為必要。 這是因為,從技術上講,兩個人鬧到離婚的程度,不管其間是否存在沖動或沖動的因素占多大比例,即便勉強維持兩個人之間的婚姻,其質量也很可能不高。既如此,維續這樣的婚姻到底正面意義更大,還是負面效應更大呢? 有人可能說,如果兩者百分之百因為沖動而離婚,而他們本來可以過幸福的婚姻生活,設置離婚冷靜期不就可以把這種婚姻維續下來?我本人不大相信有這種情況;即便有,那么,我相信,當事雙方也完全可以通過再次結婚的方式實現這種美好的結局;我進一步相信,通過離婚、再結婚這么一通折騰,也一定會更有利于他們珍惜相互間本應也能幸福的婚姻————前提是,如果他們確實應該、也能夠成為幸福的一對兒。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離婚冷靜期的設置并不會帶來額外的收益,也沒有減輕各方帶來的負擔。 退一步講,對于那些不管因為何種原因(當然包括純沖動)、但確實想要離婚的婚姻各方而言,即便設置離婚冷靜期,也只是具有形式的意義:一方面,離婚冷靜期后他們必將辦理離婚手續,而這反過來也意味著在離婚冷靜期內雙方注定是分居的,也即婚姻自始就已經名存實亡;另一方面,如果雙方期望盡早離婚,也完全可以通過因家暴(尤其是“冷暴力”或“語言暴力”)而提起離婚訴訟的方式————按規定,離婚冷靜期制度不適用于此種情形————來達成目的。 相反,如果設置結婚冷靜期,那么,第一,那些注定不會幸福、很難維續的夫妻關系,很可能會被過濾掉,進而也就不會產生后續因為婚姻不幸福、離婚而帶來的各種問題;第二,那些注定幸福、可以長久的夫妻關系,則因為這冷靜期的“考驗”,會讓雙方更加清醒地意識到對方、以及與對方攜手白頭的可貴之處;第三,至于那些介于兩者之間的男男女女,也就是雙方共同努力可以很幸福,反之則可能較為痛苦的男女關系,結婚冷靜期的存在,亦不會增加多大的負擔,因為對他們來說,有沒有這項制度,區別本也不大。 總之,從技術——邏輯層面講,設置結婚冷靜期遠比設置離婚冷靜期更具合理性,也更能體現國家和社會對婚姻本身的尊重————鬧到想要離婚的婚姻關系,其質量應該不會很高。因此,更能體現對婚姻本身尊重的態度其實是:設置某種機制,讓這種婚姻關系自始就不應該存在,或者“不小心”成立之后也應該盡快允許其解體,進而更能促進當事雙方更加珍惜婚姻關系,而這意味著尤其不應該設置離婚冷靜期,因為后者會影響結束低質量婚姻的“效率”。 那么,這是否意味著設置離婚冷靜期沒有任何必要性、合理性基礎?回答當然是否定的。離婚冷靜期的合理性基礎,其實本就不應在于技術或邏輯————在我看來,《民法典》1077條規定之所以引發熱議、爭議正因為它宣稱自己的基礎在于“緩解離婚率高企的傾向”,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李鉞鋒委員就認為,這一規定是“為了避免當事人輕率、沖動離婚,維護家庭穩定”(《民法典草案說明》亦持此論)。離婚冷靜期的合理性基礎,應該在于國家和社會所期望的一種婚姻家庭價值觀的引導,或者說,國家和社會所期望的一種婚姻家庭意識形態之確立。 具體來說,設置離婚冷靜期制度其實就是要向全社會宣示:國家層面非常注重既成婚姻家庭的維續,也希望所有在婚各方盡最大可能維續婚姻。換言之,離婚冷靜期最核心的價值就是要引導全社會樹立“婚姻更可貴、離婚須謹慎”的婚姻觀念或意識形態。相反,設置結婚冷靜期的做法,則可能讓社會大眾產生這樣一種觀念:結婚需謹慎;進而甚至可能認為,國家不希望大家結婚。 申言之,離婚冷靜期規定,是一種典型的倡導性法律規定,從技術上講,幾乎沒有什么意義:它可以很容易被規避,它也無助于實質婚姻關系或婚姻質量的改善;但即便如此,此種制度的設置,仍然值得肯定,因為它有助于一種國家和社會所期望的婚姻價值觀的確立。 基于此,我建議、也希望,今后社會各界以及各類媒體在宣講此種制度時,不宜將重心置于其技術-邏輯功能層面,而更應該據此“借題發揮”,向公眾傳播其背后的價值觀和意識形態。與此同時,全社會確實也應在其他“基礎設施”層面加強,以從技術上讓此種價值觀能夠更好地落地,如建立健全婚姻咨詢機制、婚姻危機援助機制、家事審判特別機制等等。 (周赟 作者系法學博士、廈門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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