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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道路妨礙通行致害責任的歸則原則及認定規則 ——以梁某炎訴福建省ND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礙糾紛案為例 【裁判要旨】 公共道路妨礙通行致害責任糾紛中,對于高速公路管理者的歸責原則應為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由高速公路管理者舉證證明是否盡到管理責任。高速公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經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要求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則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案情】 2024年9月23日下午,原告梁某炎駕車行駛在沈海高速B道,被路面飛來異物砸到擋風玻璃,造成車輛前擋風玻璃損壞。梁某炎報警并致電高速相關部門,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梁某炎正常駕車行駛,無過錯。梁某炎認為,被告方作為該路段經營及維護單位,未盡到基本保障行車安全的責任。在與被告福建省ND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ND高速公司)商討賠償事宜無果后,梁某向法院起訴要求ND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賠償7000元。 ND高速公司認為,(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之法律規定,公司已依照《福建省高速公路養護管理辦法》《公路瀝青路面養護技術規范》(JTG5142-2019)等相關規定履行了高速公路管理維護的全部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此次事故系因飛濺的不明物導致的,無論公司如何盡責也無法避免此次意外事故的發生。(三)梁某炎未舉證證明其損失金額,依法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裁判】 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此案中,梁某炎雖提供證據證實其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被其行駛方向正前方飛來的一塊小石子打到車輛前擋風玻璃,造成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的事實。梁某炎主張造成其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是因為ND高速公司未能及時做到該路段的維護保障義務導致,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其主張。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證明已經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經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要求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此案中,ND高速公司提供證據證實其已經按照國家規定對高速公路進行巡查養護作業,已盡到了公路養護義務,故對ND高速公司提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法院予以采納。 此外,梁某炎未能提供車輛維修相應發票或款項實際支付憑證,無法證明案涉車輛實際維修損失情況。故梁某炎主張ND高速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包括車輛損失和誤工損失共計7000元,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決駁回梁某炎的全部訴訟請求。 【評析】 (一)公共道路妨礙通行致害責任的表現形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公共道路妨礙通行致害責任表現為:一是物件致害責任。公共道路妨礙通行致害責任,是因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的物品妨礙通行而產生的侵權責任,并非因為侵權人的行為而引起,因此屬于物件致害責任。二是道路管理瑕疵責任。對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的物品妨礙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門應及時予以清掃和排除。道路管理部違反上述義務,亦應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公共道路妨礙通行致害責任同時也是道路管理瑕疵責任。 (二)公共道路妨礙通行致害責任的歸則原則 學術界對于公共道路妨礙通行致害責任的歸責原則,存在“一元論”與“二元論”的爭論。“一元論”包括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適用基于過錯推定的過錯責任原則,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二元論”認為,公共道路妨礙通行致害責任應當根據責任主體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分別存在三種觀點。學者韓強認為對堆放、傾倒、遺撒行為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對道路管理部門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學者王利明等人認為妨礙物設置人、道路管理者分別承擔過錯推定責任和過錯責任;學者董思航認為妨礙物設置人承擔無過錯責任,道路管理者承擔過錯推定責任。 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報案例“丁啟章訴江蘇京滬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的裁判要旨中認為,車輛通過付費方式進入高速公路的法律關系,系通行者與高速公路管理者達成的有償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關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有及時巡視和清障的義務,以保障司乘人員在通過高速公路時的安全、暢通。通行者在高速公路駕車行駛時因高速公路堆放、傾倒或遺撒物導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不能舉證證明已盡到及時巡視和清障義務的情況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在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中,對于高速公路管理者的歸責原則應為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三)公共道路妨礙通行致害責任的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公共道路妨礙通行致害責任的成立,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1. 公共道路妨礙通行造成他人損害,即在公共道路上實施的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的行為對道路正常通行形成妨礙,并因為這一妨礙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2. 公共道路管理人具有過錯,即依據損害發生的事實推定公共道路管理人存在管理瑕疵方面的過錯。對于這一推定的過錯,按照過錯推定責任規則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允許管理人通過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免責;3. 損害事實與堆放物致害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 此案系因高速公路飛石造成的損害,爭議焦點在于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應對駕駛人梁某炎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首先,梁某炎通過舉證完成損害事實與因果關系的初步證明,但未能提供車輛維修相應發票或款項實際支付憑證,無法證明損害后果。其次,通過舉證責任倒置,ND高速公司通過舉證高速公路路面保潔情況記錄表、巡查錄像截屏證實事故發生當日,其已經按照國家規定對高速公路進行巡查養護作業,已盡到公路養護義務,故無需對梁某炎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高速公路是一種全封閉供車輛高速行駛的道路,該特征決定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確保高速公路符合通行技術標準和良好的通行環境,負有及時清理路障、確保道路安全暢通的義務。 交通運輸部發布的《公路瀝青路面養護技術規范》第5.2.1條規定,高速公路日常巡查每日不應少于一次;《福建省高速公路養護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定期開展高速公路養護、服務等監督檢查工作。《福建省公路養護工程管理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養護管理單位應當采取定期檢查或抽查等方式,加強公路養護工程監督,對存在的問題要及時督促整改,確保養護生產質量和安全。國家標準中對于高速公路日常養護的頻率是不少于一次,地方標準對于高速公路公司的養護義務頻率規定為“定期”,而非“隨時”。因此,高速公路養護單位按照相關規定的頻率或工作要求定期清掃、養護的,則不宜認定存在“疏于養護”從而推定其存在過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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